.如何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訴請裁判離婚?

按夫妻締結婚姻共組家庭,本應互助互諒,相互扶持,如配偶之一方對他方施以精神上或肉體上之虐待,至他方無法忍受,婚姻已生破綻,為保護無過失一方配偶之利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裁判離婚。而關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揭諸之判斷標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資參酌。 實務見解所認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

夫妻之一方參加偽組織後,他方與之同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與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異。
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以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尤甚。
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夫於三個月間三次毆打其妻成傷,其虐待自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夫誣稱其妻謀害本夫,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夫毆打其妻,倘係出於慣行,縱所受之傷並非較重,然其虐待仍應認為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於二個月內毆打被上訴人竟達三次,要難謂非慣行毆打,而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判決離婚。
夫妻共同生活,乃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從不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而不能拘泥於毆打次數之多寡,資為唯一判斷之基礎。
上訴人對於妻即被上訴人於其生病治療極需休養期間,亦強行要求做愛,尤當被上訴人陰部受傷,經四、五針縫合後,尚未痊癒之時,尚強為之,稍有不從,即予辱罵。在客觀上自足使被上訴人在身體及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莫大痛苦。
按上訴人既懷疑被上訴人不守婦道,與人通姦,更於公路上公然撕破被上訴人之衣、裙,使其僅著內褲,並呼路人圍觀,甚至當眾指稱被上訴人與姦夫約會,恣意羞辱被上訴人。此種情形,顯難謂係夫妻間偶因細故致生氣憤之過當行為,足認上訴人係借題故意羞辱被上訴人,令其精神難堪,應已達使被上訴人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值得注意的是,此項離婚原因之態樣雖極為多樣,亦為實務上常見之請求判離婚的原因,但往往因為夫妻生活之私密性,以致於不容易舉證。因此,欲依此項事由請求離婚者,應注意證據的搜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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